21.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直属海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、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,海关总署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。
22.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,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参照规范性文件。
23.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、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、复制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提供便利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,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。
24.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,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、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。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,可以书面审理。
25.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,应当组织听证。听证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,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。
26.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达成和解的,由当事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。
27.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,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。
28.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,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。
29.原行政行为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但经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后查清事实和证据的,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。
30.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行政执法中存在制度性、系统性风险的,可以制发《行政复议建议书》,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。